2007年5月30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违约金定得过高 法院不主动审查

  案情实录:某化工公司向某干燥设备公司买了2台干燥机,总价17万元,合同约定:交货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;违约方须按合同价款50%支付违约金。化工公司依约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.4万元,到今年1月9日前共支付价款12万元,但干燥设备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货。于是,化工公司向法院起诉,要求干燥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8.5万元。

  审理结果: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.5万元。

  法官点评:首先,原、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,合法成立,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,其行为已违约,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。
  本案中,虽然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得过高,但在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,所以,法院不宜主动审查,遂作出如上判决。

  调解协议虽签订 因受胁迫可撤销

  案情实录:陆某(被告)驾驶小客车与沿村道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某相撞,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。交警部门认定,陆某与董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。董某的亲属遂起诉陆某,要求其赔偿损失11万余元,除已支付的3万元外,实际尚应支付8万余元。可陆某认为,他实际已经付了4万元。
  原来,事故发生后,陆某曾和原告签了一份调解协议,那份协议上写明,陆某自愿额外补偿原告1万元。可是陆某称,那是因为原告叫了一帮人到他家闹事,他为了保护家庭财产及人身安全,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协议。现在,陆某申请撤销该协议。

  审理结果:判决支持陆某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,认定该1万元计入已支付赔偿款总数之内。

  法官点评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: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、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,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,具有民事合同性质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。”然而,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: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。
  本案中,协议虽载明是“自愿补偿”,但受害人亲属的不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“胁迫”情形。故法院支持被告陆某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。
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虞玲艳  杜国良